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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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芎阿玉 相對人 酆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酆東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芎阿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姚明松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芎阿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經就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近日甚有精神渙散、記憶喪失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目前有郵局帳戶需進行辦理,而相對人又無法表達,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芎阿玉為其監謢人,並指定關係人姚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於重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重光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芎阿玉、關係人姚明松等人在場,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明顯反應,法官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仍於睡眠中,但腳會無意識的動。又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現在完全無意識,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將開具簡易型鑑定報告到院等語,此有本院101年3月29日於重光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91年10月1日被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求助,診斷高血壓性左大腦出血,入院行緊急開腦手術。術後呈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93年12月15日又入為恭醫院行左側顱骨成形手術。相對人91年發病後曾由家屬在家照顧一年,後轉創世基金會,再轉清暉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照顧,10
0年12月1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深度昏迷,轉送重光醫院緊急插管治療至今。日常生活狀況:不能說話,不能站立或走路。有無目的性動作但需人翻身。洗澡、梳洗,處理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目前氣管插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並有導尿管使用。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時躺於床上,頭部有手術痕跡,並有導尿管,包有尿布。不能遵從指令握手或眨眼,對問話無反應,且無法以語言或其他方式示意。右側肢體上下肢無力,左側對疼痛有退縮反應。意識呆僵,雙眼偶自然睜開但乏眼神接觸,表情疏離,無言語表達,偶有無法辨識之呻吟,有無目的性自主運動,但無法自行翻身。認知功能,抽象思考,以及判斷能力受限於無意思表示能力,經鑑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101年4月9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查:㈠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衡其情形認有監護之必要,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勘驗時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補正狀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㈡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芎阿玉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感情良好,相對人致殘後亦盡量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照顧,現只要身體狀況許可便會帶其子女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對往後相對人生活所需之資源亦會盡力給予,不會棄相對人於不顧,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致電東河村村長詢問相對人及聲請人家庭狀況,村長表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家庭自相對人致殘後,家境便不好,時常需要社會資源救濟;聲請人也許是因為原住民特性或照顧子女忙碌,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探視頻率約為一至兩個月一次。經致電醫院社工姚先生,姚先生表示相對人住院醫療費正常每個月約二萬五千元,但因考量相對人及聲請人家庭狀況,故每月僅收取7,000元,但在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下,已積欠數月。聲請人應具有相當意願使相對人獲得適當照顧,惟經濟狀況不佳,需使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已近乎完全無法行使意思表達是否較適合使用監護宣告,建請法官參酌本件訪視報告,以及維護個案之最佳利益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芎阿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姚明松為相對人入住醫療機構之社工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姚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