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鑰匙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GUCC
I」商標鑰匙包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李怡潔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6鄰頂大埔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包包、皮夾等商品。詎其未經該公司同意,意圖販賣,於民國99年12月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6鄰頂大埔28之1號住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帳號「et3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鑰匙包1只。 嗣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函調拍賣帳號申登人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怡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
(五)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七)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嫌。扣案之仿冒GUCCI鑰匙包1只,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