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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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張秋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秋英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駕駛人於左列時、地駕車與重機車066-BTB號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一人輕傷)」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101年4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被後方來車撞倒,因不知後方有人跌倒,所以未停車查看就離開,並非故意逃離現場(有路口監視拍照可查未拍到有人跌倒),所以異議人為不知情,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23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駕駛人於左列時、地駕車與重機車066-BTB號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肇事逃逸(一人輕傷)」違規,經警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日作成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不知有肇事一節,認不構成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第三人 劉怡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第三人劉怡雯受有雙膝、右手肘、右髖部、雙手臂多處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張秋英明知與劉怡雯發生車禍並致其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旋騎車逃離現場,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業經異議人於100年9月24日警方調查時稱:「我於100年9月23日18時4分駕駛重機車152-DMB號沿國華路1138巷西往東方右轉國華路往南方向行駛,於國華路1158號前左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使用方向燈,當我騎到外側車道時,我感覺到我車後方被撞一下,我後來往左轉頭查看,想說沒什麼事,我就繼續往前直行,後來是警方通知我說我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才知道;我有感覺有撞倒東西,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當時我駕駛之重機車152-DMB號後車牌折損、空氣濾清器卡損斷裂、空氣濾清器之廢油管斷裂;我只有一邊騎車,一邊向左轉頭查看,所以沒有下車查看或報案或實施救護措施。」(見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等語;異議人復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稱:「我當時騎機車從1138巷出來要往右沿國華路由北往南走,我看沒車,就打左轉燈,我打算變換至外側車道,忽然車後被撞,我往左看,沒看到什麼,我就直接騎走;我只知好像有什麼東西撞倒,但我往左看,沒看到什麼,因我看到一直有車來,也不敢停車查看」(見同卷第33頁)等語,有10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處左轉時,明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業因與第三人劉怡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第三人劉怡雯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亦因此摔倒至該路段中央,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亦因此而有後車牌折損、空氣濾清器卡損斷裂、空氣濾清器之廢油管斷裂等損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同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見發生碰撞時之力道絕非輕微,第三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摔倒在地時所發聲響顯非異議人無法聽見,異議人所稱並不知情有肇事之詞,絕非可採。是異議人卻未停車查看是否造成其他用路人是否受傷或財損,逕行逃離現場,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01年4月2日掣單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