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61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2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9.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6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35萬6459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沈重,家計均仰賴其薪資所得維持,雖其償還相對人之分期付款債務偶有延誤,惟其均有向承辦人員表達願意還款之意願,且伊任職於中央某政府部會科長職務,若遭受強制執行,將會影響其聲譽與升遷機會,故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實屬過當,併請求相對人能同意協商還款方式及調降利率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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