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四二八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欲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民族東路時,撞擊適時同向行駛欲直行之乙○○騎乘之車號000—四五六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甲○○肇事後逃離現場涉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