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 謝旨雲 (原名 謝罔市 )即茄豐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茄豐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茄豐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
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423358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解散後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238元、交通事件違規罰鍰38,200元、汽車燃料費4,261元、健保費27,993元、勞保費143,159元、使用牌照稅7,692元,惟經聲請人檢查茄豐有限公司之資產後,發現該公司所餘資產僅值16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為此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則參照前開說明,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
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助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此際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即無實益,法院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茄豐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件所示,茄豐有限公司所餘資產僅值160,000元而已。然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前揭公司倘經宣告破產,所餘財產是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暨財團債務,已非無疑;更何況依前述資料所示,茄豐有限公司迄今積欠之稅捐債權尚有1,323,930元,則該公司所餘資產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縱有剩餘,但仍不足清償前述具優先債權性質之稅捐債務,則其他債權人自更無受償分配之可能性。乃本件茄豐有限公司之負債雖然超過資產,惟其即乏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茄豐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