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告訴人乙○○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3862號卷第52頁);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91萬378元(見被害人乙○○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曾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被告曾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建議雙方以12萬元和解未果;及被告除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賠償告訴人
3萬餘元外(參見被告94年12月16日答辯狀),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其他損害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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