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0年3月27日、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28日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內不收利息,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3年3月3日、94年4月7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均為21萬元,均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60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二者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積欠原告帳款合計為776,587元,包含信用卡帳款348,512元、簡易通信貸款421,485元、代償金額6,590元,其中本金為729,22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5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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