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詰問證人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案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