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號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行經該路與屈尺路口時,因不遵守交通標現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其上開違規,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
三、異議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二一號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仍為綠燈,惟因前車蛇行,伊無法強行通過路口,故停留該處至燈號變換而遭取締云云為其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家事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查,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暨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足悉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惟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其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不可補正,有違首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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