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告 鄭家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鄭琦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琦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6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琦霖所提方案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因分割位置不同、臨路情況不同,而使價值存有差異,而有鑑定找補必要。則本院已將被告鄭琦霖所提方案送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惟被告鄭琦霖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通話紀錄、被告鄭琦霖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9-191、203-205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鄭琦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60,000元;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