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99、1430
0、14683、14684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海洛因肆袋(該肆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肆包、玖包、伍包、貳包,合計淨重伍柒玖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肆伍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為伍零陸捌點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陸伍點捌零公克,其中參包內尚分裝有貳小包,另有壹包內尚分裝有肆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紫色NO
KO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KAREV廠TT-33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參拾柒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袋(該肆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肆包、玖包、伍包、貳包,合計淨重伍柒玖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肆伍點貳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毛重為伍零陸捌點參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陸伍點捌零公克,其中參包內尚分裝有貳小包,另有壹包內尚分裝有肆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紫色NOKOA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KAREV廠TT-33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參拾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迭因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3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0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日後出售以賺取差價而營利,於94年5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袋(該4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4包、9包、5包、2包,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公克,其中3包內尚分裝有2小包,另有1包內尚分裝有4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純度約為96.4%),而持有俟機販賣,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不詳姓名、年籍而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
㈡另未經許可,於94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BER0000000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俄羅斯制TOKAREV廠TT-3
3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826322,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口徑9mm(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0顆(經送驗試射3顆),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於94年6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即甲○○之弟 黃信宗 之住處執行搜索,但不知涉販賣毒品案件者為何人之情況下,適甲○○駕車前往該處,警方乃詢問甲○○毒品在何處,甲○○便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即另1部登記為黃信宗但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並同意搜索該車輛,而查扣前開㈠部分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紫色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以及前開㈡部分所示手槍及子彈,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罪之犯罪人之前即自首持有而接受裁判。另在車內查扣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個、7-11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夾鏈袋1包、藍色手提袋1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斤裝3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個、牛皮紙袋3個、計票袋4個、峰香煙盒1個、黑色手提袋1個、藍色棉布1個、粉紅色布質包1個、藍色小皮包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E手機(門號0000000000),至於在上述黃信宗住處則扣得現金新臺幣335萬8,700元、灰色手提袋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PANASONI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辯護意旨認:本件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進行偵查,然
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本件應非海岸巡防人員之法定職權範圍,則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乃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監聽譯文未經合法調查,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又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
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法第4條所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範圍為何,該法並無明確定義。且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海岸巡防法第8條亦有明定。然此規定乃為因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得以順利執行犯罪調查任務之緊急需要,非謂禁止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上開區域以外區域進行犯罪之調查。況所謂「急迫情形」,固應從海岸巡防單位掌握犯罪線索時間與犯罪進入內陸之緊接性、危害擴大之可能性及證據保存之必要性等情況加以判斷,然此種標準在海岸巡防機關獨自辦案之情況下,或可嚴格要求,以免過度擴張海岸巡防機關於管轄區域外行使職權,造成與海岸巡防法為維護海岸秩序設立專責機關之立法原意相左,及與內陸地區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權限競合衝突。然檢察官指揮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藉以提昇團隊辦案效率之情況,亦為合法之偵查作為,本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且專案小組成員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員,此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甚明,則在團隊辦案之情況下,各參與單位接受有關訊息後,尚須向檢察官報告等候指揮,並無單獨行動之決定權,且專案小組應係以一網打盡為目標,在確切掌握犯罪證據後始可能採取行動,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既非在海岸巡防機關獨自辦案之情況,則所謂「急迫情形」即不宜採前開嚴格之標準。從而,本件海岸巡防人員依檢察官所核發之監聽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等門號進行監聽進而查獲本件,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可言,其監聽所得內容應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中,有部分之內容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聲請本院勘驗,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譯文,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其他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勘驗者,既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查扣物品係 吳宗龍 於94年4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以
2個手提袋包裝交予伊之兄長 黃信良 保管,聲稱要去住院治病,黃信良返家打開提袋後發現內為毒品及槍械等物,卻聯絡不到吳宗龍,又擔心如果報警恐遭報復,只能等待吳宗龍出現,嗣後並將此經過情形告知伊,請伊幫忙處理,因此94年6月20日警方前去查緝時,伊便主動帶同警方取出該等物品,且因顧慮黃信良當時在癌症末期,所以伊自行扛下責任,又監聽所得對話內容是黃信良而非伊所說云云。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關於94年6月20日當天之查獲經過情形,原先警方監聽之00
00000000門號是易付卡,無法得知申辦人,從監聽內容中有聽到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但不知涉案者為何人,警方前往監聽內容所提到之地點查看,只有看到車輛(即ZT-3589、VW-1929),經查車籍資料是黃信宗及黃信良,所以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對象為黃信良及黃信宗,警方乃於94年6月20日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執行搜索,結果沒有搜到東西,適被告駕車(VW-1929)前往該處,警方乃詢問被告毒品在何處,被告便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即另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位,並同意搜索該車輛,而查獲扣案之毒品及槍彈等物,槍彈部分與毒品分裝成2袋而放在一起,是被告帶警方去拿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察 侯安泰 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歷歷(見原審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21-22
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3-48頁),此部分之查獲經過,被告亦不否認,應可認定。而為警查獲夾鏈袋裝之白粉4袋送驗結果(袋上編號01者裝有4包白粉,編號02者裝有9包白粉,編號03者裝有5包白粉,編號04者裝有2包白粉),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74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另為警查獲之扣案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公克),分別編號為A至H,其中編號B內裝有2小包再分別編號為B1、B2,編號C內裝有2小包再分別編號為C1、C2,編號
E內裝有2小包再分別編號為E1、E2,編號H內裝有4小包再分別編號為H1至H4,編號A、B1、B2、C1、C2、D、E1、E2、F、G、H1、H2、H3、H4經檢視均為白色不規則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淨重為491.64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491.42公克,其中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6.4%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974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對於毒品之成分亦不爭執,可堪認定扣案之白粉4袋、晶體8包分別為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茲應審究者,乃前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持有毒品之來源及目的為何?經查:
⑴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槍彈,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原警方所申
請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地點以外之上開停車場該自小客車內而查扣之情,業如上述;另被告之弟黃信宗則於警詢時稱:ZT-3589號車伊買來後都是被告在使用,伊不知道他作何用途,警方在其內查獲之毒品及槍彈,不是伊的,他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94年6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26-31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在ZT-3589號車內查獲的物品都是伊的,伊平時使用2輛自小客車代步,車號分別為ZT-3589及VW-1
929號,車主分別為黃信宗及黃信良,伊自94年1月中旬開始使用等語(見94年6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11-1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而上開2車之登記人確為黃信宗及黃信良,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9頁、警卷三第51頁),黃信宗與被告間係兄弟關係,依常情尚無互為誣陷之虞,則上開被告與黃信宗所為相符之陳述自堪採信,則上開扣案之物於查獲時,確為被告持有之情,應可認定。
⑵另依據查緝本案之員警侯安泰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可知本
案原先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係是易付卡,無法得知申辦人,但從監聽內容中得知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惟不知涉案者為何人,警方前往監聽內容所提到之地點查看,因見到車輛(即ZT-3589、VW-1929),經查車籍資料是黃信宗及黃信良,所以查緝對象之搜索票記載為黃信良及黃信宗之情,再參諸上開車輛平時之使用人係被告並非黃信良及黃信宗,故可認定本案員警查緝之涉案人應係被告而非黃信良及黃信宗。而警方查獲本案時在上開ZT-3589號車上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上開車輛平時係被告在使用,業如上述,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自94年5月中旬開始使用,警方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所撥打及受話之通訊內容都是伊所使用之通訊對話沒錯等語(見94年6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見94年6月21日偵訊,94偵14299卷第11頁),而警方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所時,當時係黃信宗在場,其時扣得行動電話2支,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而黃信宗自承該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而並未陳述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另查獲時黃信良則並不在場,則應可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獲時既係被告持有中,被告又曾自白係其使用之電話,則該電話係被告使用及對話內容為被告之事實,自可認定。雖然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電話係其使用,又辯稱:對話內容並非伊云云,原審則將該電話之錄音內容送聲紋鑑定,惟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3月12日以調科參字第096000994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稱:「甲○○於本局接受錄音採樣時,發音不自然,非其原本之自然聲調,經與證物錄音帶聆聽比對分析結果,因不符合相同之聲紋特徵比對基礎,歉難鑑析兩者發音是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則該鑑定報告結果,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上開監聽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所得錄音帶,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
12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0-277頁):
1.6月9日0時41分33秒
B:喂!
A:你有連絡到人嗎?
B:這個喔!不知道有什麼問題的樣子,整天都關機。
A:(聽不清楚)
B:不知道,應該有問題啦!不然他不會這樣。他有在找我啊!
A:開26槍,沒有抓到1個,幾個警察被打死,電視有報啦!你看電視。
B:好!好!
A:一個叫高什麼德。
B:我看看。
2.6月9日13點40分27秒
B:怎樣?
A:這是真空包的。
B:那夠嗎?
A:那怎麼知道夠不夠啦!
B:(聽不清楚)他有秤過。
A:好啊!
3.6月11日21時17分3秒
A:喂!
B:(聽不清楚)硬的還有沒有?
A:有啊!
B:有喔!
A:要多少啊?
B:(聽不清楚)
A:(聽不清楚)
B:1個5,1個半的,另外1個5(聽不清楚),另外1個(聽不清楚)
A:1個5錢,1個5兩,1個半粒的就對了啦!
B:對啦!
A:1個5兩的,1個5,1個半兩的,1個5兩的,1個半粒的就對了啦!
B:對啦!1個5錢的啦!
A:啊5錢就是半粒,你就講(聽不清楚)
B:對啦!對啦!
A: 鐵牛 那裡啦!
4.6月12日11時6分50秒(無內容)
5.6月12日1時43分49秒
A:他那個票剩1張嗎?
B:是啊!
A:明天把他處理起來。
B:這樣喔!你是說那個「東京」那裡嗎?
A:嗯!
B:「東京」那裡嗎?
A:嗯!你不是說剩1張嗎?
B:是啊!
A:明天把他處理起來。
B:好啊!好啊!
6.6月12日13時2分25秒
B:「東京」那邊的茶葉說完了啦!啊那個,另外那個(聽不清楚)我們大家在我這裡拿2斤的,那個說剩下1斤啦!
A:可能(聽不清楚)
B:是啊!他剛才打電話在說啊!(聽不清處)
A:等一下,我(聽不清楚)
B:好啊!好啊!
7.6月12日13點40分27秒
B:喂,別急啦!他說4點至4點半啦!
A:(聽不清楚)
B:幹你娘!老子被他氣的。
8.6月12日13時44分8秒
B:好了啦!說要馬上處理啦!
A:好啦!
B:我現在在鐵牛這裡。
A:好啊!
9.6月12日19時38分25秒
B:喂!我「黑仔」。
A:嗯!
B:軟的拿2千好嗎?
A:好啊!好啊!
B:我在家。啊!我問一下,你硬的還有嗎?
A:有啦!有啦!
B:有喔!
A:對!
B:這樣,我明天跟你聯絡調半個。
A:好!好!
B:我在家喔!
A:好!好!
10.6月12日19時45分43秒
A:哪一種?
B:硬的。
A:53給你啦!
B: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11.6月12日19時50分31秒
B:喂,二哥喔!(聽不清楚)
A:對。
B:你有空嗎?
A:有啦!有啦!
B:2個小的,3萬5可以嗎?
A:2個小的什麼?
B:鹹的,2錢。
A:好啊!
B:3萬5,你幫我束成3個可以嗎?
A:要束成3個喔?
B:是啊!我要拿給另外1個,1個剛關回來要做的啊!
A:有很趕嗎?
B:不趕,不趕。
A:沒關係,你40分會到嘛喔。
B:對啊!4、50分啊!
A:好啊!好啊!
B:35,幫我束成3錢。
A:好,好。
12.6月12日19時54分47秒
B:喂!我拿2千過去給你。
A:拿去檳榔攤。
B:好,好。
13.6月14日11時3分43秒(背景聲音:睡不著,今天還要輸贏那麼多錢,今天要輸贏一
棟厝...105...525萬)
B:喂!
A:拿一塊二號給 志成
B:好。
A:(聽不清楚)他說他在難過。
B:好啊!
A:(聽不清楚)
B:好。
A:15分喔!
14.6月14日11時04分58秒
B:喂!
A:起來沒?
B:啊?
A:起來沒?
B:我叫他聯絡了啦!
A:(聽不清楚)
B:我有叫他聯絡了啦!
A:我跟你講喔!
B:是。
A:我昨晚最後還有跟你講一次,你知道嗎?
B:是。
A:喔!
B:我知道啦!
A:5,5
B: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A:知道啦喔!(聽不清楚)
B:好啦!好啦!
15.6月15日1時31分38秒
B:喂!
A:我跟你說喔!
B:是。
A:你跟 草仔 講。
B:是。
A:說剩7個啦!
B:剩7個,要多少?
A:剩7個,加2個剛剛那個。
B:是。
A:加2個剛剛那個喔!算1塊110給他。
B:好。(跟草仔商量中)
A:你拿給他聽,你拿給他聽,你拿給他聽啦!
16.6月15日2時36分29秒
A:怎樣?你說。
B:你那個黃的蝦子拿半箱出來給我好不好?
A:好啊!好啊!
B:啊我
A:你多久到?
B:我去到你那裡5分鐘就到了。
A:我差不多15分會到。
B:好,好,好,好。
17.6月15日2時37分19秒
B:喂!
A:(聽不清楚)你現在趕去廟那裡。
B:是。
A:拿1個半個給(聽不清楚)。
B:好。
A:要跟他收錢喔!
B:喔!收多少?
A:看他拿多少。
B:好。
A:你不要直接拿給他耶!
B:好。
A:啊!
B:好。
A:快點,他差不多10分就到了。你快點過去廟那裡。
18.6月15日20時11分27秒
B:喂!
A:我跟你說,剩3個都給你啦!
B:沒關係啦!(聽不清楚)我這55萬先給你啦!
A:我等一下再過去你...
B:你要快用...
A:(聽不清楚)
B:這55萬你先拿去。
A:好啦!好啦!我馬上到。
B:好啦!好啦!
19.6月16日0時26分45秒
B:喂!
A:你有連絡到嗎?
B:聯絡不到。不知道什麼,怪怪的。
A:你還有別條線嗎?
B:我問看看,我再幫你問看看,我自己打給你。
A:好。
20.6月16日0時27分31秒
B:你好!
A:你知不知道他差不多何時會回來?
B:他是上禮拜上去是說差不多月中才會回來,他說月中這邊,應該這2天吧!
A:你現在過去問看看好不好?
B:他過去大陸了。
A:都沒有人留在這邊?
B:對呀!那裡沒人啊!他不在,那裡都沒人啊!
A:喔!這樣喔!
B:他回來我馬上告訴你。
A:好啊!好啊!
B:好,好,好,好。
21.6月17日1時7分1秒
B:大哥喔!
A:嗯!
B:你那裡還有蝦子嗎?黃的。
A:有啊!
B:有嗎?
A:有啦!更好的。
B:喔!這樣喔!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A:好。
22.6月17日3時8分53秒
B:大哥喔!喂!
A:啊?
B:大哥喔!半箱。
A:好。
B:我5分鐘就到了。
23.6月17日3時20分21秒
B:大哥喔!
A:啊?
B:我在這裡。
A:馬上就到了。
B:喔!
24.6月17日9時10分36秒
B:喂!大哥,我「小君」啦!要跟你拿6千。
A:你去昨天那裡好不好?
B:昨天那裡喔?
A:對。
B:好,好,好。
25.6月17日9時19分55秒
B:硬的有嘛喔!
A:要多少?
B:半粒。
A:喔!有啊!(聽不清楚)剩不多了喔!
B:要過去哪裡?
A:你人在哪裡?
B:我現在人在(聽不清楚)路這邊。
A:去鐵牛那裡就好了。
B:好啊!
26.6月19日0時23分35秒
A:喂!
B:現在要整粒的有嗎?台南。
A:沒有了啦!今天都被(聽不清楚)拿走了。今天6粒半都被他拿走了。
B:啊?都沒了喔?
A:是啊!
B:那明天呢?
A:明天也沒有。
B:不能跟他調1粒回來喔?
A:人家上去台北了。
B:啊?
A:我用看看差不多多少啦!
B:喔!
A:再打給你啦!
B:好啊!好啊!
A:半粒以內可能還有。
27.6月19日9時41分25秒
B:喂!
A:剩16兩啦!
B:他說用一半啦!
A:半粒嗎?
B:是。
A:好啊!半粒給他好了。
B:給他用2次啦!
A:本來半粒就夠啦,怎麼會不夠呢?
B:好。
A:你快點啊!
B:那那個車...
A:車你叫啊,我又不知道他們的電話。
B:好啊!好啊!
28.6月19日0時43分51秒
A:喂!
B:他說加2個啦!
A:啊?
B:他說加2個啦!
A:如果要,3個都給你們,看要不要。
B:好啊!好啊!好啊!
A:就16個啊!剩這樣而已!沒有了。
B:好啦!好啦!
29.6月19日23時20分59秒
B:喂!
A:那硬的有了。
B:啊?
A:硬的有了啦!
B:喔!好啊!好啊!現在也很多人在找我。
A:好!
B:好啦!那...
A:都有了,兩個都有了。⑷就前開勘驗對話中所出現之若干暗語,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
判中證稱:伊擔任毒品查緝約10年,「女的」、「軟的」、「鹹的」是指海洛因,「男的」、「硬的」、「甜的」是指安非他命,「1張」是1,000元,「整粒」是1公斤,「半粒」是半公斤,「茶葉」一般是指毒品,但不一定是何種毒品,要看價格才能知道,「半箱」可能係指半兩或是半公斤,要用價格來判定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99-304頁)。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與他人對話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應確係欲販賣無訛。然依上開內容,其中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以及交易等約定是否業已完成,均無足夠證據以資認定,尚難僅憑監聽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併此敘明。
⒊而關於上開毒品之來源及被告持有之目的,被告先後則有2
種不同之辯解,其於94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起,即稱查獲之毒品、槍彈等諸物品均為吳宗龍(或 吳宗榮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交予伊保管云云;嗣於95年10月19日原審審判程序起,則改稱寄放之對象為黃信良而非伊,伊因黃信良患病而承擔責任云云。本院認此2種說法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扣案之毒品、槍彈、刀械等均為違禁物,法律對於持有者之
處有者之處罰頗為森嚴,亦為偵查機關大力查緝之重點,一般人倘若持有此等物品,且數量非少,應當會小心隱藏,除極為熟稔信賴之人以外,更不會隨意交給他人保管,避免走漏風聲遭到查緝,而遭到法律嚴厲之制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寄放查扣物品之人為「吳宗榮」,年約43歲,已於94年6月初死亡,槍彈部分是於
94年4月底在復興三路與建盛街口旁之停車場寄放,毒品部分是94年5月底在上址停車場寄放云云;同日偵訊中供稱:
吳宗榮於94年4月底在停車場寄放槍彈及毒品,該人已於94年5月間死亡云云;94年6月28日偵訊中並稱:確定該人為「吳宗榮」無誤云云。然檢方查詢吳宗榮之年籍資料並無符合被告所述特徵者,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於94年
7月4日警詢中被告則更正稱:該人是「吳宗龍」云云;經檢方查詢「吳宗龍」之戶籍資料,較為符合者之出生日期為52年8月15日,死亡日期為94年4月30日,此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於94年7月15日偵訊中被告復供稱:寄放槍彈及毒品之時間是94年5月底;嗣於95年1月24日再被警查獲持有另案槍彈之後,被告亦供稱:該次查扣之物為吳宗龍於94年4月底所寄放云云,並於95年2月10日偵訊供稱:
伊與吳宗龍是好友,吳宗龍寄放後過幾天,吳宗龍之家人有發訃聞給伊,伊才知道吳宗龍死亡云云。細繹被告於94年6、7月間之數次陳述,其距離被告所稱吳宗龍寄放物品之時間不久,記憶應頗為清晰,倘若扣案物品確為吳宗龍所寄放,衡情吳宗龍與被告之交情應甚篤,被告亦不否認於吳宗龍死亡後過幾天即收到訃聞,則為何被告於94年6、7月間之數次陳述中,關於吳宗龍寄放物品與死亡之時間,前後竟有如此明顯之歧異?甚至誤記吳宗龍之姓名?凡此均與常情有違。由此觀之,吳宗龍應僅為被告之託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槍彈、刀械之對象應另有其人。至於其取得之時間,本院認以初次警詢為準,亦即毒品部分之取得時間為94年5月底,槍彈及刀械之取得時間為94年4月底。
⑵再就被告所稱因其兄黃信良罹患癌症末期而為其承擔責任一
節,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前曾因毒品犯罪而獲判重刑,其當知事態之嚴重性,衡情為何竟會為病危之人貿然承認如此重罪,難道不怕因而獲判重刑?況倘如被告所辯,黃信良係因畏懼遭到報復而不敢報警,則被告為何竟在警方於94年6月20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搜索時主動告知此事?難道不怕遭到報復?又被告既然要主動告知警方處理此事,為何不連同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部分一併告知?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且持有之目的
係在販賣,另該毒品之來源則非吳宗龍所寄放,應可認定。惟因被告未能據實陳述毒品之來源,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取得之來源及價錢,但該等毒品數量頗大,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頗高,且查緝甚嚴,衡情他人應不致隨意無償贈予被告,又本案尚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之事實,則本院認應係被告自行花錢購入無訛。又再參諸被告自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前開事實欄所列犯罪紀錄之後,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則該等毒品應非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情,應可認定。況按正常人(非久用成癮者)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毫克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述明確。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保存不易及增加查緝之風險,通常不會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會持有之數量,益見應非供己所施用甚明。而毒品非法交易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貿然購入大量毒品之理,是被告購入該等毒品,顯係基於出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
定人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業如上述。至於94年
6月20日在被告車上另外查獲之磅秤1臺(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為憑)、解毒劑45瓶(驗後毛重421公克,含第2級管制藥品Diphenoxylate 狄芬諾西萊 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為憑,此部分犯行則未據起訴)、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個、7-11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夾鏈袋1包、藍色手提袋1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斤裝3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個、牛皮紙袋3個、計票袋4個、峰香煙盒1個、黑色手提袋1個、藍色棉布1個、粉紅色布質包1個、藍色小皮包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E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賣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在證人黃信宗家中查獲之現金新臺幣335萬8,700元、灰色手提袋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PANASONI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證人黃信宗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稱:係伊所有之物等語,並有黃信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簿及往來明細可參,姑不論證人所述收入來源扣除支出與家中所餘現金有無不符,該處既無證據足認是被告所居住之處,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則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賣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僅能認定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於94年6月20日為警查獲之手槍2支,其中1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0000000Z,槍管內具
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俄羅斯制TOKAREV廠TT-33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826322,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40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9640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頁)。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則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又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於查獲之初雖推稱:是吳宗龍所寄放云云,然此部
分說詞並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另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為黃信良承擔責任一節,亦不可採信,亦詳如上述。是本件應認定被告取得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對象應另有其人,且其取得之時間應為94年4月底,亦詳述於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本身並未變更。然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刑減輕部分外,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就自首部分而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而修正後累犯之
適用範圍較小,雖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累犯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但修正後之規定,仍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惟上述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之毒品業已賣出予不特定人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本院不另重覆評價,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販入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具實質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亦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94年6月20日查獲扣案之毒品及槍枝、子彈,依前開證人侯安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之經過情形,以及卷附搜索票所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載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事證物」、受搜索人為「黃信良、黃信宗」可知,本件警方原先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固然不知涉案之人為被告,而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停車場查獲毒品及槍彈,而所謂犯罪未發覺前,包括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可認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持有上開毒品及槍彈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固符合自首要件,而其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但持有毒品部分既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分,其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又於販賣及持有毒品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即對持有毒品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法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應先加後減。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如上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未坦承販賣犯行,而認與自首規定不符,尚有違誤;⑵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係認被告係犯持有罪,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態樣為寄藏而予以更正,亦有違誤;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⑷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該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被告均係自首犯罪,業如上述,而均合於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仍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⑸檢察官於原審併案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62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詳如後述),原審認該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一併審理,亦有違誤。檢察官以上開併案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而被告僅起訴部分自首,併案部分仍隱匿,尚無成立自首之餘地為由,而提起上訴,因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得與本案起訴部分一併審理,故其上訴,非有理由;被告則仍執前詞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認原審就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其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並無理由,而其認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則因本院認定持有之數量較原審認定之數量少,故此部分之上訴,即非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7
9.36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純度約為96.4%),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心健康危害不淺,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然念其於警方尚未查獲毒品前,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毒品,而減少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以資懲儆。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計2支、子彈共計40顆,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不低,且其嗣後猶翻異前詞,改稱係吳宗龍寄放在黃信良處云云,而未全部坦然認錯,尚乏悔改之意,惟仍係於警方未查獲前,即主動提出扣案而減少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係自首,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仍應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二分之一,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修正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就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訂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4袋(該4袋海洛因中分別又裝有4包、9包、
5包、2包,合計淨重579.36公克,空包裝重45.26公克,純度51.90%,純質淨重300.69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為5068.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80公克,其中3包內尚分裝有2小包,另有1包內尚分裝有4小包,取樣檢驗消耗0.22公克,純度約為96.4%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紫色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俄羅斯制TOKAREV廠TT-33型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37顆,均屬違禁物,送驗結果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試射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秤1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解毒劑45瓶(含狄芬諾西萊成分),雖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足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可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行偵辦。另扣案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塑膠袋1個、7-11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夾鏈袋1包、藍色手提袋1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1斤裝3個、阿里山高山茶葉袋半斤裝2個、牛皮紙袋3個、計票袋4個、峰香煙盒1個、黑色手提袋1個、藍色棉布1個、粉紅色布質包1個、藍色小皮包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CAPTUR
E手機(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335萬8,700元、灰色手提袋1個、MOTOROL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PANASONI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退回併案部分:㈠原審併案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明知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匕首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4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外,受其友人吳宗龍(業於94年4月30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美國BERETTA廠製92FSCENTURIO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J41CP,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試射3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1顆(試射3顆)、匕首1把,並將上開槍彈、匕首及吳宗龍一併交付之槍套、槍背帶各1個均藏放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迄至95年1月間某日,被告因該自小客車損壞不堪使用,乃將上開槍彈、匕、槍背帶及槍套等物,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租屋處,嗣於95年1月24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並與上開起訴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自白而認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
移送併案。惟查,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稱:上開扣案槍械等係吳宗龍所有,吳宗龍於94年4月底死亡,但於4月底時將該槍械等物品拿到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旁之停車場內交給伊,他拿給伊時,伊不知道袋子裏面放槍械,他告訴伊他不舒服要住院,袋子先放伊這裏,出院後再拿回來云云(見95年1月25日警詢,95偵3762號卷第12-16頁)。惟其關於起訴部分之槍彈,雖亦曾自白稱:係吳宗龍於94年5月底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建盛街口旁停車場內託伊保管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自白並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再者,起訴部分之槍彈,被告係自首而查獲,亦如上述,若此併案部分之槍械係與起訴部分同時受託保管而持有,且依常情,亦當於起訴部分自首時一併經查獲而扣押,但併案部分被告既非與起訴部分一併自首而查獲,而係起訴部分於94年6月20日查獲後,再相隔7個月以後,才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而查獲,故認該併案部分應非與起訴部分同時起持有,且於起訴部分被查獲後,相隔7個月仍繼續持有併案部分之槍械,併案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認二部分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之檢察官之併案尚有未合,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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