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景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七八七─NB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787─NB號營業
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
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
告。詎被告自94年7月起迄今不知去向且拒不繳納行政管理
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以
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5,000元;又因逾期未參加定
期檢查牌照,而將被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牌,依法不能再繼
續營業,將損及原告權益,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
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
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
0面、行車執照1枚。(欠費部分原告已拋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