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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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19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馬子芳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結算乙
次並於結清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那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準備告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及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200,62
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呆
帳備查簿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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