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俞坤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8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105年4月5日止,結
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71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63,7
20元,其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82,990元,並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