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黃俊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8巷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及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9日晚上11時15分,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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