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林莊玉燕
徐綉鳳 送達代收人 張玉珊 相對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涵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湯涵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湯涵雲接到支付命令時,即表示公司財產係供所有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分配,不會提出異議,並稱其有委託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自救會代表即第三人 蔡凌凱 處理事務,嗣則未為委託。可見本件聲明異議狀非相對人湯涵雲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為,且該聲明異議狀上亦未有相對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公司章,異議應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聲請核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莊玉燕新臺幣(下同)41,423,286元、抗告人徐綉鳳56,292,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嗣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241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湯涵雲初始僅以其個人名義於102年4月3日聲明異議,後併以相對人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4月9日為異議之聲明。
原法院乃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7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6,334元(抗告人林莊玉燕)、507,190元(抗告人徐綉鳳),惟該補正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後,其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而於102年6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前述裁定、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