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湧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3號、102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102年4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似未指明限定需「治療前施用(毒品)行為」方可適用,自不宜限縮解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該條規定係以「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均適用之,自宜從寬擴大適用。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相同吸毒者,是否不論其初次施用、多次施用,只要吸毒者提出尚在治療中之證明,檢察官一律以「不起訴」處分,縱使查獲之吸毒者「未自行戒毒」,檢察官仍可命其接受「替代療法」後,仍處以不起訴處分,據此,被告深感疑惑,何以同一行為、罪責,處遇上有南轅北轍之殊異,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又,被告有實際自費勇於戒毒行動,非無顯可憫恕之情,可斟酌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553訴字卷第41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83頁正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三)被告於接受治療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已經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7頁),被告上訴意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但書規定,似未指明限定需「治療前施用(毒品)行為」方可適用,況依該條規定係以「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均適用之,自宜從寬擴大適用云云,係就原審已為論述說明事項,漫事指摘,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準此,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至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參酌其他案件施用毒品者案情不同所為權限之行使,仍難執此認為本件檢察官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被告為不當。是被告上訴另以其他吸毒者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被告誤載為不起訴)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自費戒毒等詞為上訴理由,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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