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
(原名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杰(原名林明德)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杰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6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凱悅KTV飲用威士忌酒5、6杯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隔(7)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因林志杰滿身酒味,經警對林志杰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志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管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最近1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4月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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