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賴宏翼 被告榮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廖瓊華 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月
12日及100年5月31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771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3,592元及自96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355元之範圍內,自100年6月起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事宜時,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30日所發佈之新聞稿,100年1月1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廖瓊華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薪資扣款共35,760(17,880×1/3×6=35,7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本院執行處之移轉命令,已取得被告原應給付訴外人廖瓊華於100年6月至100年11月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合計35,760元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因此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廖瓊華於上開期間確實對被告有上揭金額薪資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如無上揭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縱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亦因並無債權存在,失其附麗,不生扣押及移轉效力。然查,原告僅提出基本工資調整之資料1份,上揭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訴外人廖瓊華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本件請求顯無證據可資認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