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告 胡明正
周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明正與被告周美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明正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9,941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胡明正催索及強制執行皆無果,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胡明正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胡明正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復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胡明正、周美鈴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胡明正、周美鈴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2人抗辯略以:本件為被告胡明正負欠原告卡債,與被告 周美玲 無關,如原告同意被告胡明正分期償還卡債,被告胡明正亦願意分期償還。被告胡明正並無收入,而被告周美玲依靠本身勞力賺取微薄收入,被告胡明正對被告周美玲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胡明正與被告周美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實益,顯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胡明正、周美玲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胡明正前積欠原告119,941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並經本庭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庭查被告二人確無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胡明正之債權人,且依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可知,被告胡明正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胡明正、周美玲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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