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其所持有 呂楚瑤 之筆記本原本。
理由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楚瑤於民國97年4月9日書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169之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53,暨坐落其上建號7168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527巷1號7樓之2建物,贈與予原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為證,惟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本院認有命原告提出其所持有、可供核對呂楚瑤筆跡之呂楚瑤筆記本原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