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廷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廷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 爰逕 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廷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