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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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孟儒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李智強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智強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嗣經李智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智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李智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忻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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