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陸毅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毅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毅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0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0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17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3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22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