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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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與告訴人 林淑芬 為女婿及岳母關係。被告與其配偶 李冠瑩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寄放於其上址住處之保健食品10瓶、香水4瓶、零食6、7樣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2,121元)朝地上丟擲,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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