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47號
原告 戴仲哲
被告 黃鴻銘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賠償金,按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的價額核定為334,8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關於給付賠償金的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