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64號

原告 陳緒明

被告 張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上午6時16分許,在其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為「ZhangXin」之帳號於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之公開社團,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原告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依被告指示將匯款單拍照傳送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31,500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答辯

  詐欺所得已交給嘉義地方檢察署,我當時有憂鬱症,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否生清償效力?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本件原告固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1,500元,應屬無據。

(二)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否生清償效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⒉依上開規定,原告仍需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是原告就所受之3,500元損害,自屬尚未受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聲請給付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倘原告未依上開發還程序取償,而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被告亦得以犯罪所得已實質發還被害人為由,向嘉義地檢聲請發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