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172號

原告 張怡 即屏東縣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

被告 陳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恆春鎮居民、執業律師及屏東縣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為原告獨資經營,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並曾參選民國107年恆春鎮長選舉。嗣原告於108年8月間,於「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爆料,告知恆春居民有關108年核三廠進行核安第25號演習相關事宜。

 ㈡嗣訴外人 楊進雄 於108年8月27日,於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文批評原告上揭爆料且提到很替送到原告所開設系爭補習班學習的小孩家長擔心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詎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於楊進雄系爭貼文之下方留言:「據說打去恆春的美語補習班,不會說謝謝您的來電,難道是問候不好聽的字眼嗎?」(下稱系爭留言),其雖未指明何間美語補習班,惟系爭貼文提及「 蟑怡 」與原告姓名發音相同,並有原告暱稱「 張麗絲 」及大頭貼照片,地方人士一看即知被告所指即原告為負責人並授課之系爭補習班,且系爭留言有影射系爭補習班沒禮貌、不夠資格擔任教育機構,亦會使人產生原告品格欠佳、沒有資格為人師表之負面印象,是被告已侵害系爭補習班之信譽,亦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心靈上受有痛苦,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為系爭留言,但伊沒有指名道姓說是系爭補習班,因恆春鎮上有五家補習班,伊所指是位於恆春鎮內之蘋果樹美語補習班,又原告係公眾人物,應可接受公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為系爭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留言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說是系爭補習班,因恆春鎮上有五家補習班,伊所指是位於恆春鎮內之蘋果樹美語補習班等語,並提出恆春鎮內補習班之地圖截圖1份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惟查,依楊進雄所為系爭貼文中,有張貼原告(暱稱「張麗絲」並有原告之大頭貼照片)所為上揭爆料內容,楊進雄並就原告所為爆料有所批評,楊進雄亦有提及:「真為那些把孩子送去那學習的家長擔心‧‧‧她根本不可能選的上‧‧‧」等語,其他網友亦跟進評論,參以原告確曾參與107年恆春鎮長選舉,原告於恆春地方公共事務上應具有相當知名度等情,足認楊進雄於系爭貼文中批評之人即係指原告及其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應堪認定。而被告於系爭貼文後即為系爭留言,且被告自承其知悉暱稱「張麗絲」之人即指原告(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之系爭留言即係針對原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無誤,雖被告為上揭辯解,惟被告如非指原告之系爭補習班,為何其不於系爭留言即指明其評論之對象係蘋果樹美語補習班或其他補習班,以避免招致原告及他人誤會?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公眾人物,應可接受公評等語,惟查,觀之被告之系爭留言內容,客觀上已影射系爭補習班對於他人來電,沒有一般基本禮貌且會為難聽之言詞,而被告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應以其是否已賤行合理之查證為前提,即被告應就其系爭留言指稱之事,應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系爭補習班確有不禮貌或為難聽言語情事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縱然原告係屬恆春地方之公眾人物,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為合理之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原則之保障。

 ㈣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針對原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且系爭留言之內容,客觀上影射系爭補習班對於他人來電,沒有一般基本禮貌且會為難聽之言詞,而系爭補習班為原告獨資經營,衡情自亦會使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佳之負面印象,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網路平台為系爭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及被告所為之言語內容、手段等,其情節難認輕微,衡情原告主觀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為台灣大學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109年度分別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83,560元、19,1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4,803,900元。另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參酌被告為系爭留言之動機、手段、言語內容、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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