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宙利

吳玠峰

潘秀珊

被告 杜承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間3年,按月繳息(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845。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確實有積欠債務,願意還款,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南簡字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58元,及其中66,858元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00,000元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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