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0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告 楊育財
曾自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曾自發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自發如以新臺幣54,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育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楊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6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楊育財應給付原告6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5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營小卷第7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育財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下稱系爭電度表),而為用戶,被告曾自發於108年5月起向被告楊育財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而為實際用電之非用戶,系爭電度表裝設於本件土地上,民國109年3月20日原告會同被告曾自發於本件土地供電處發現系爭電度表外箱封印鎖、電度表端子預留孔遭破壞,導致供電時電度表圓盤不會轉動,電度表因而無法記錄使用之電量,被告曾自發當時為土地實際使用人,當場坦承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被告曾自發顯有違規用電之事實。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被告楊育財、曾自發分別為系爭電度表之用戶及實際用電之非用戶,而系爭電度表客觀上有遭破壞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依電業法規定計算之利益。
㈢原告追償違規用電電費之計算方式:
1.被告曾自發於本件土地設置鳳螺養殖場,現場設備容量為3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依臺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計算(起訴狀誤載為第8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應自查獲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起訴狀誤載為109年3月23日,惟依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日應為109年3月20日),被告楊育財部分應往前追償1年期間,被告曾自發部分應自其承租時往前追償10月期間。
2.被告楊育財應追償之電度為現場設備容量3瓩12小時366日(含109年2月29日)=13,176度,依每度平均單價2.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應追償之電費為2.5元1.6倍13,176度=52,704元。被告曾自發應追償之電度為現場設備容量3瓩12小時305日(108年5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10,980度,依每度平均單價2.5元之臨時用電按電價之1.6倍計收,則應追償之電費為2.5元1.6倍10,980度=43,920元。
3.基本電費優惠追償部分:依臺電電價表第四章低壓電力電價第五(四)規定:「按裝置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抄見度數(「時間電價」用戶為尖峰時間用電)為0度,與按需量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未用電者(抄見度數與最高需量均為0),則基本電費按核定電價50%計算。」,因被告楊育財屬於裝置契約用戶,用電量為15瓩,因系爭電度表於108年3月26日至本件查獲日109年3月23日間抄表度數均為0度,惟因被告二人係違規用電,不得享有此優惠,故應追償此50%之優惠,依臺電電價表第四章低壓電力電價規定,本件土地之基本電費為每月每瓩137.5元,被告楊育財部分,應追償之優惠為137.5元15瓩12個月50%=12,375元。被告曾自發部分應追償之優惠為137.5元15瓩10個月50%≒1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則被告楊育財部分,應追償之電費為65,079元【計算式:52,704元+12,375元=65,079元】;被告曾自發部分,應追償之電費為【計算式:43,920元+10,313元=54,233元】。
㈤另按臺電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一、技術上可修復時,由本公司修理,並依本公司電度表零件更換計算標準賠償(如附表一)。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二)。」,原告本件查獲違規用電時,系爭電度表已遭破壞無法回復,被告二人未依上述規定盡善良管理之責,應賠償系爭電度表之損害,依原告之系爭電度表賠償單,應賠償金額為3,210元。加計此金額後,被告楊育財應給付原告68,289元【計算式:65,079元+3,210元=68,289元】、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57,443元【計算式:54,233元+3,210元=57,443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規用電情節事證明確,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臺電營業規章63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楊育財請求68,289元,向被告曾自發請求57,443元,因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
1.被告楊育財應給付原告6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5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育財答辯稱:本件用電土地已於108年5月合法出租予被告曾自發,於被告曾自發承租前之108年5月之前,則另有他人承租,電費帳單也是寄給前承租人,我不是實際用電之人,電費均由被告曾自發繳納,我沒有收到帳單,亦不知悉用電情形,追償之優惠部分,承租人每月均有繳納基本電費,為何又追償,又已繳納之基本電費應自追償電費中扣除等語;被告曾自發答辯稱:我於108年5月1日起承租本件土地,109年2月才開挖本件土地之室外池,同年3月才進水,3月18日才進虱目魚,系爭電度表已經壞了3年,109年3月之前我都沒在本件土地上作什麼,都在整理養殖池裡破落的地方,109年3月起才在室外池養文蛤,我每月都有繳交電費,原告人員每月抄電表,應知悉有無違規用電之情形,我沒有違規用電,我是因為原告人員說罰款很輕,我才會在原證二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我108年9月有購買鳳螺螺苗,但因本件土地之養殖池壞掉,無法養殖,我是寄放在他人處,修理養殖池不需要用電,馬達也是在109年3月12日買的,原告提出之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第3、4項是事後偽寫,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第1、2項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售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追償之電費,應屬有據:
1.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派員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電度表之外箱封印鎖、電度表端子預留孔遭破壞,導致供電時電度表圓盤不會轉動,系爭電度表不會變更度數等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營小卷第25-2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人員 蔡忠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原告之稽查員,有於109年3月間至本件土地稽查,到場後發現系爭電度表沒有在運行,有看到現場有抽水機在抽水,我以電流表測量電錶後面的電線上有電流,有在用電,但是系爭電度表沒有增加使用度數,系爭電度表被破壞,裡面有壁虎糞便,當時在現場用電的人為被告曾自發,我有要其出來看系爭電度表,我當時有告知被告曾自發因系爭電度表被破壞,需要賠償等語(見營小卷第196-199頁)。據此,系爭電度表既遭破壞而無法正常運行,核屬上述規定所稱違規用電之情形,則無論用電人是否即為破壞系爭電度表之行為人,只需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均應追繳電費。又依用電戶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載有被告曾自發之戶籍地(見營小卷第17頁),核與被告二人所稱於被告曾自發承租後電費均由其繳納之事實相符,而堪認其為本件土地之實際用電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本件稽查時之109年3月20日間應為被告曾自發,則於此期間內,被告曾自發作為用電人,自應給付追償電費,依上述規定,原告既無庸舉證證明實際破壞系爭電度表之人為何人,亦無庸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求償,原告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追償電費,自屬有據。
2.被告曾自發雖辯稱其直至109年3月始於本件土地養殖虱目魚及購入馬達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營小卷第61-63頁),然其就承租後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3月間本件土地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未能舉證證明,況其已自108年5月向被告楊育財承租本件土地作為養殖水產之用,理應自承租時起即須按月支付土地租金,依常情而言,應會考量經濟利益及成本效益而將本件土地予以運用,況被告楊育財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108年5月前另有出租予他人等語(見營小卷第47頁),足見本件土地於108年5月前尚有他人使用,是否需耗費長達9至10月時間進行修繕,且修繕期間均無法作任何需要電力使用,亦非無疑,況依上述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即不需以用電人實際用電之電量計算,則被告曾自發此部分之答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曾自發另辯稱系爭電度表業已損壞3年等語,並未說明其答辯之依據為何,依卷存證據尚無足以佐證,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
㈢被告曾自發部分之追償電費計算:
1.按上述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應按用電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依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之。查本件查獲時經核算之現場設備容量瓦特數為3瓩(即3kW),有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23頁),且未經被告二人爭執。
2.用電度數及電費之推算:1度電是指耗電量1瓩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h)所消耗的電量,其單位又寫作「瓩.小時(kWh)」(見本院卷第259頁)。又按臺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因此,被告曾自發部分之追償電費之電度計算,應為10,980度【計算式:3瓩12小時305日(108年5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10,980度】。至被告曾自發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估價單為證(見營小卷第61頁),並陳稱其於109年3月12日始購入馬達,惟其該次購入之馬達,是否與109年3月20日稽查時現場使用中之抽水機相同,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亦難對被告曾自發為有利之認定。
3.臨時電價:查原告主張本件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2.5元,為被告曾自發所不爭執,而所謂臨時電價,依臺電之電價表第六章第5點規定,應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收取,故本件應適用之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應以此金額計算追償電費。被告楊育財辯稱不應依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云云,核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可憑採。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之追償電費金額為43,920元【計算式:2.5元1.6倍10,980度=43,920元】。
4.另就基本電費部分,原未收取之基本電費10,276元,原告得向被告曾自發追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依臺電電價表第四章低壓電力電價第五(四)規定:「按裝置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抄見度數(「時間電價」用戶為尖峰時間用電)為0度,與按需量契約容量計費之用戶當月份未用電者(抄見度數與最高需量均為0),則基本電費按核定電價50%計算。」,而被告楊育財為裝置契約用戶,用電量為15瓩,系爭電度表於108年3月26日至本件查獲日109年3月23日間抄表度數均為0度,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除108年5月、6月外,每月已繳納之基本電費為1,031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用電戶基本資料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則本件既係因系爭電度表損壞而無法測量實際使用之電量,而非於該期間內全無用電之事實,自不得依上述規定將基本電費折為核定電價5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此部分之基本電費,應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自發部分,應追償之基本電費為137.5元15瓩10個月50%≒1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上述規定,該期間內原已繳納之基本電費(即用電戶基本資料中「應繳總金額」欄位之金額,為核定電價之50%),應與需追償之基本電費金額相同(均各為核定電價之50%),則此部分之金額,自得依用電戶基本資料(見調解卷第17頁)所載之已繳納基本電費計算,且須扣除原告陳稱108年5月、7月各因遲繳而加收之遲延費用20元;又108年6月因停電而扣減電費34元,該月份應補繳之基本電費應為997元,則被告曾自發應給付予原告之基本電費應為10,276元【計算式:1,031元9+997=10,276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曾自發應給付10,27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電費54,1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自發給付不當得利,惟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自發受有何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自發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育財給付追償電費65,079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楊育財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楊育財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育財給付追償電費云云,惟查被告楊育財雖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而為用戶,惟其辯稱於108年5月起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曾自發,於108年5月前則出租予他人,其間均由承租人繳納電費等語。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楊育財有於109年3月20日查獲當日前1年內在本件土地用電受有利益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育財於此其間內受有於本件土地上用電之利益,則其依此規定向被告楊育財追償電費,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育財給付追償電費65,079元,惟依該等規定,可知應於用戶有違規用電情形時而短繳、未繳電費,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無證據證明該用戶有用電之行為時,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追償電費。被告楊育財既已陳稱本件土地之電費於108年5月之前均由他承租人繳納,108年5月之後則由被告曾自發繳納,且於該期間內均將本件土地出租於他人,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楊育財有於本件土地使用電能之事實,則其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內既無用電事實,自不得以上述規定認為被告楊育財應給付追償之電費,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被告楊育財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電度表損害3,210元,應無理由:
1.按臺電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一、技術上可修復時,由本公司修理,並依本公司電度表零件更換計算標準賠償(如附表一)。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二)。」
2.查被告曾自發雖為實際用電人,惟非與臺電或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屬上述規定所指之「用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曾自發賠償系爭電度表之費用,應無理由。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育財依上述規定負有善良保管之責等語。然查,被告楊育財於108年5月前後均將本件土地出租予他人,其未使用該用電處所,且不負責繳納出租期間之電費等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電度表設置於魚塭中,外裝有鐵箱,則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楊育財於出租土地期間,可發現出租土地之用電異常及系爭電度表遭損壞情事,況依常情而言,原告所聘請抄表人員對於電度表之認識,應較申請用電戶為多,即較容易發現系爭電錶遭損壞之違規用電行為,依照原告主張本件違規用電行為自發生起至被查獲,歷時1年,而原告抄表人員每1個月前來抄表1次,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共抄表12次,亦未即時發現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無法苛責被告楊育財未發現有遭他人損壞之情事而指摘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自發應給付原告54,196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臺電營業規章第63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楊育財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而請求被告楊育財給付68,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依本件勝敗情形,酌定原告與被告曾自發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自發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自發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