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65號

原告 廖宥淇

被告 胡瑞軍

兼法定

代理人 蔣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胡瑞軍於109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道路旁,以徒手和持鋁棒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右頸擦傷、左腹壁挫傷及左食指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被告蔣玉萍則為被告胡瑞軍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胡瑞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胡瑞軍答辯

   當時是原告先打我,其是出於自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蔣玉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其是出於自衛毆打原告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且依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下車靠近被告後,被告隨即自機車內取出鋁棒攻擊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65至69頁),足見被告辯稱是自衛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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