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發生車禍骨折植入鋼釘,迄今已逾一年,現需至醫院回診摘除固定之鋼釘;又抗告人前科紀錄並無任何通緝或傳訊不到之情形。因而聲請具保就醫及靜候司法審判。然查抗告人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書,僅記載「右臗關節骨折術後鋼釘內固定」字樣,並無抗告人所稱須返醫院回診摘除固定鋼釘之情事,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抗告人曾有妨害公務、詐欺、違反電信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又犯本件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尚未確定,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訟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