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騎車自摔,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