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