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1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㈠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揭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件合併執行刑1年2月、11月,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9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日暉旅館」402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日暉旅館」402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3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3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16、17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1包,其淨重0.8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合計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08公克。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1包,其淨重0.040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521號、同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6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7日、同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2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㈠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3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3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0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400公克,取樣
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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