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了犯罪事實第11行部分應補充「分別於97年1月13日」、第13行部分應補充「分別於同日即97年1月13日匯款」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不知道於何時遺失,伊並無報案,因改過密碼,怕自己忘了,故把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
(一)臺灣郵政總局蘆竹山腳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及轉帳13,000元及11,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被告之帳戶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保安市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YHOO拍賣網站網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等資料附卷可按,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其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29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竟稱:因改過密碼,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故伊係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後來都遺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2筆款項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亦有被告之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資料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2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03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總局蘆竹山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丙○○、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際,佯稱丙○○、甲○○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1萬1000元得標購得PS3-60G首賣紀念組合,致使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1萬3000元、1萬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丙○○、甲○○遲未收受所購得之商品,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帳戶確係渠開立之事實,惟辯稱遺失;(二)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三)卷附匯款單。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情,科予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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