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丙區管理委員會
之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1號、89年度裁全字第544號、89年執全字第462號及98年裁全聲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台南縣政府97年3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70069122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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