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影本、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書影本、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98年度執全字第34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三人 温王阿蜜 雖亦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已撤回對第三人温王阿蜜之執行,且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再對第三人温王阿蜜聲請執行,則此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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