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
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27日17時5分,確有停放在路邊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高雄市○○○路○○○號前,而遭裁罰等情,有現場違規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現場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即高雄市○○路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上開現場違規照片1幀足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先前為黃線,可臨時停車,且原計畫有停車格,嗣後亦畫有停車格等語,並提出舉發地點嗣後經畫上停車格之照片二幀為憑,惟中正一路263號前,於本件舉發當時,路邊確實僅畫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上開現場違規照片1幀可證,至異議人所指該路段以往之標線設置或於本件舉發之後已設置停車格等情,均核與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在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關,是其異議人所辯無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審視政府公路維護單位監督公路維修效率太差,短時間內馬路翻修4次,造成生意的傷害,人民行車痛苦還不夠嗎?又即時將黃線及免費停車段改為紅線及劃車格,應一次完成,否則在劃好紅線後,未劃停車格前,市民如何進出貨工作呢?人民之生存權、工作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定有明文。舉發地點大樓前之馬路原就可以停車進出貨,除此外,方圓百公尺就無法停車,管區派出所警員平日也未見明確的服務措施;倒是那幾天,騎著機車不停的巡邏,拼命開紅單,連開車的人還在旁都要開單子,在不景氣的日子,難道要逼市民無法工作嗎?在大樓內上班的公司行號都不能進出貨了嗎?這樣由於政府公路維護單位監督公路維修效率不佳,應將紅線及劃停車格一次完成的工作,拖延成先將紅線劃完,等造成市民無法停車、工作不便之困境後,才劃停車格,豈非政府單位的延誤要市民為此損失來埋單,抗告人的工作幾乎每天要出入高雄市○○○路○○○號樓送貨及文件維生,因大樓前無法停車收取文件,已蒙受損失,卻又遭管區「人民保母」連開紅單,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得否循行政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請願,請求除去該紅色標線,在未除去之前,仍不得臨時停車,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