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俗稱「鳥仔踏」之特殊捕獵工具,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本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未置一詞;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被告教育淺薄,前因案受緩刑宣告已期滿,事隔七載頓失戒心,本件犯後自始坦白認錯,且被告患有心臟病、腳骨斷折、高血壓、血糖過高等病症,原判決量刑實過重,乞請依刑法第59條輕其刑云云,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然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況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然不知警惕,僅為滿足口腹之慾而再犯本罪,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共計11隻,插設之「鳥仔踏」共計5支,捕殺規模非大,惟其行為足以使國內外人士對屏東地方人民產生野蠻落後之印象,並破壞大自然生態之平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