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朱家賢
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學校之性平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置。其後相對人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因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爰請求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停止執行。
三、本件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停字第
99號裁定移送本院。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本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4年5月12日
調查筆錄),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然於法不
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