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利率萬分之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帳單詳細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