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1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四八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宏
  被   告 甲○○○即劉致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四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獨資商號)邀同 劉致偉 、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八間分別向原告買受
電腦周邊產品共計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該等產
品予被告甲○○○收受。詎料被告竟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等語,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
及電子發票影本十七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劉致偉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丙○○、
丁○○、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
一、甲○○○即劉致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丙○○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三、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四、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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