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傅于瑄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張桓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桓瑜(原名 張文彬 )與共同被告 李鴻麒黃煥捷 並非十分熟識,亦無相當事實或證據足認被告張桓瑜必定或可能與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串供,且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等並無動機或誘因與被告張桓瑜勾串,或為袒護被告張桓瑜而翻異其詞,又被告張桓瑜自始即無共同被告 施騌穎鄧丞竣林威佑 之聯絡方式,被告張桓瑜所用之行動電話亦已被扣押,則縱讓被告張桓瑜具保在外,其亦無法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接觸,本案無羈押被告張桓瑜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張桓瑜尚有幼子及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撤銷羈押處分,變更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桓瑜之羈押,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張桓瑜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張桓瑜之辯護人於同年5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撤銷或變更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張桓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經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張桓瑜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桓瑜自陳認識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共同被告施騌穎自承認識共同被告李鴻麒、林威佑,共同被告鄧丞竣自陳認識共同被告施騌穎、李鴻麒、林威佑,且就本案分工事宜,被告張桓瑜及共同被告施騌穎、鄧丞竣、李鴻麒、黃煥捷、林威佑(下合稱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間部分供述不一,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審酌本案涉及電腦犯罪且詐欺所得財物高達642萬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張桓瑜及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可輕易與證人有所接觸,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顯難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114年4月29日起羈押被告張桓瑜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請人固以上詞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惟查:

 ⒈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張桓瑜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張桓瑜稱: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與律師討論承認或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513號卷第114頁),是被告張桓瑜就本案主張顯模糊不定。又被告張桓瑜於偵查時先稱:因李鴻麒要還他欠我的錢,我才叫黃煥捷去向李鴻麒收錢等語(見偵15044號卷第29至30頁),後又稱:我朋友 阿毅 欠我146萬元,李鴻麒欠阿毅54萬元,阿毅叫我跟李鴻麒收54萬元等語(見偵15044號卷第710頁),被告張桓瑜自身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於偵查時均證述:被告張桓瑜為本案指派詐欺分工工作、收取詐欺贓款及分發薪水者等語(見偵15044號卷第93至103頁、第261至262頁),有所歧異,衡以本案所涉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所涉詐欺金額甚鉅,若被告張桓瑜本案遭有罪認定,其所受之刑期非短,則其顯有為求脫免刑責,使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或其他證人(如「阿毅」)為對其有利證詞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於偵查時均指稱係依被告張桓瑜指示而為提領詐欺贓款、監控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顯見被告張桓瑜對於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具有一定之指揮、支配能力,而司法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等工作之下層分工者,為免遭到集團或上層者之報復,而於審判時改口袒護集團內屬於負責指揮等工作之上層分工者,亦非少見,聲請人稱共同被告李鴻麒、黃煥捷絕無與被告張桓瑜串供之可能,尚難認可信。

 ⒊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亦被羈押中,倘若被告張桓瑜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除已遭羈押禁見之共同被告施騌穎外,被告張桓瑜顯可輕易透過他人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且細觀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張桓瑜與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雖非彼此全部相互熟識,然於本案行為時仍有一定直接或輾轉透過其他共同被告而相互聯繫、傳遞消息之方式,則被告張桓瑜要無不能循此方式聯繫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又現行通訊設備發達,縱被告張桓瑜所用行動電話已遭扣押,但並非絕無他法得以與共同被告施騌穎等5人聯繫,聲請人稱被告張桓瑜無從連繫共同被告施騌穎、鄧丞竣、林威佑云云,顯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張桓瑜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張桓瑜所稱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被告張桓瑜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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