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興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半小時即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彭國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興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高粱150C.C.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大安區○○○道0段000號處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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