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廖容賢
被   告  葉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張
光華駕駛,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
慎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74
8元(包含工資費用87,050元,零件費用161,698元),業經
伊按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完畢,是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張光華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有於
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賠償賓士
公司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
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正在找路之故,致注意
力分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不
慎將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撞及正在其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於其前方停等之系
爭車輛之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是此,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
禍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48,748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61,698元,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
154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3月,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30日,已實際使
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62,90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161,698×0.369=59,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161,698-59,667)×0.369=37,649,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61,698-59,667-37,649=64,382】,另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9,896元、烤漆費用57,154元,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49,758元【計算式:64,382+29,698+57,154=
151,432】。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32元之部分,核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15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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