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被告即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雅禎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駁回上訴(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因其夫 藍健勝 與鄰居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平日即非和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時二十分許),適逢丁○○自外返家,因見有不知名之人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四九之四三號之房屋打掃,直覺懷疑丙○○擅自出租該房屋,乃出言相告。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之中,丁○○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0.三×0.三公分,0.五×0.三公分,0.三×0.三公分,
0.二×0.二公分),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附有鏈條之懷錶一只(未扣案)朝丁○○丟擲,致丁○○受有右上肢挫傷腫痛(三×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雅禎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另案被告)丁○○發生衝突一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一直打伊,當時伊手上拿著東西,因被打才造成手上東西彈到告訴人,絕無傷害犯意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自白:「(問: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無意見。‧‧‧我是因為她一直打我,所以才反擊用懷錶丟她」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我因為與藍健勝有債務糾紛,‧‧‧在北市○○路六四九之四三號前,我和張雅禎發生口角衝突,張雅禎拿了類似鍊條金屬物攻擊我,造成我手臂瘀血‧‧‧」、「當天我買東西回來,看見有人在四三號門口打掃,我告訴他們說這個地方不能隨便租,租了會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二十三頁反面),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丁○○母親往生,要我載她去買喪葬用品,到了松山路六四九之四三號門口,丁○○先下車,我去停車,停好車下來之後,聽到丁○○向被告說你們這裡的門牌怎麼用別人的,‧‧‧,我走過來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東西扔出打到丁○○的手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自白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持懷錶丟擲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證明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虛偽,與有證人甲○○證詞可佐之告訴人前揭指訴,自難採信。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其手上懷錶反擊告訴人,並擲中告訴人手臂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自稱「乙○○」之人之書面聲明一紙,姑不論其性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觀之該書面陳述中所稱:「張雅禎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丁○○攻擊時,本人在場見丁○○突如其來毆打張雅禎,張雅禎本能用手臂保護自己,並未出手回擊」等語,與本案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之衝突情形,毫無牽涉,二者顯為基礎事實互殊之事件,不得作為本案認定有利被告辯解之佐證甚明。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告訴人出手傷害之行為,致臉部受有多處擦傷(0.三×0.三公分,0.五×0.三公分,0.三×0.三公分,0.二×0.二公分),然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懷錶反擊擲中手臂,而受有右上肢挫傷腫痛(三×五公分)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原因,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丁○○受傷?)我‧‧‧順手拿起懷錶往她手上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右上肢挫傷腫痛之傷害,確係被告以懷錶反擊丟擲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左手臂受傷一節,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固屬有間,然證人甲○○證稱其目睹被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之事實,與其警詢證詞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案發後迄今已近一年之久,在未與告訴人事先溝通下,記憶因受時間、事件干擾有所混淆,在所難免,本院尚不得因此等枝節末微之供述瑕疵,全盤捨棄其證詞與事實相符部分而不採。此外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攻擊行為,係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依法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原審審理後,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上開自白及告訴人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贅載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本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本院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扣案之懷錶一只,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自 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