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莊敬路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辯稱:其從事油漆工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自下午六時許至晚間十時許止,皆在臺北市○○街某建物約十坪大小、僅有一出入口之地下室施作,共使用約六加侖之油漆,且為調和油漆尚使用約三加侖之甲苯,應係吸入高揮發性之油漆、甲苯導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升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服用酒類,仍於翌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莊敬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是否受油漆、甲苯影響外,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肯認屬實;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八六毫克\公升,所駕車輛行進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繪製同心圓及單腳站立三十秒均不合格,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其從事油漆工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其自下午六時許至晚間十時許止,皆在臺北市○○街某建物約十坪大小、僅有一出入口之地下室施作,共使用約六加侖之油漆,且為調和油漆尚使用約三加侖之甲苯,應係吸入高揮發性之油漆、甲苯導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升高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就長時間暴露在油漆,是否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及其升高幅度,目前並無相關報告,但油漆之成分為樹脂、油、生漆、顏料、助劑及甲苯、二甲苯、丙酮、甲醇等溶劑,並不含有酒精(即乙醇),是縱在室內施作油漆,若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或食品,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升高;又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以單波長紅外線分析,油漆中之丙酮確有可能造成干擾而使呼氣酒精濃度假性升高,惟應限於食入大量酮類溶劑始能造成,若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溶劑,目前亦無相關研究報告,在僅吸入或皮膚接觸含酮類溶劑狀況,縱有部分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可能性,其影響幅度亦不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0九二00二五二七六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被告既未「食入」大量含酮類之油漆,是已難認當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受吸入、皮膚接觸油漆、甲苯影響;況縱認被告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確受吸入、皮膚接觸油漆、甲苯影響,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既高達0‧八六亳克\公升,除非「吸入、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油漆、甲苯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之影響逾百分之五十六,亦即「吸入、皮膚接觸」含酮類之油漆、甲苯將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增加至少一半以上(計算方式:0‧五五毫克\公升乘以百分之一五六等於0‧八五八毫克\公升,0‧五五毫克\公升乘以百分之一五七等於0‧八六三五毫克\公升),否則除去含酮類溶劑之影響後,當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顯逾0‧五五亳克\公升,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六毫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莊敬路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查獲,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復有多話情事,繪製同心圓及單腳站立三十秒均不合格,且縱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受吸入、皮膚接觸油漆、甲苯影響而微幅增加,除去含酮類之油漆影響後,當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顯逾0‧五五亳克\公升,業如前述,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造成其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八六毫克\公升、嚴重影響駕駛能力,且已有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降低情狀,但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科處罰金二萬四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主張受油漆、甲苯影響、並未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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