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治本中藥行」之負責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依藥事法規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甲○○為取得列冊中藥商之資格,即提出相關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醫藥委員會)申請,然經中醫藥委員會函請轄區台北市中山衛生所指派稽查員 張惠滿 查核結果,因張惠滿認無具體事證證明甲○○於八十二年前即在該址從事中藥商販賣業務,中醫藥委員會即據此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甲○○之申請,甲○○於接獲函覆後雖提起申覆,然其認為無法獲准辦理係因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人員刁難所致,經查明該轄區列冊中藥商查核之業務轉由該所稽查員乙○○承辦後,竟基於向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乙○○行賄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將內含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白色小型信封,連同申請列冊中藥商登記之申覆書、證明書等資料,放入蓋有治本中藥行橢圓戳章之黃色牛皮紙袋,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託不知情之 馬維清 轉交乙○○,藉以要求乙○○於中醫藥委員會審查申覆有無理由而再次函請衛生所查核時,在管理工作日記表上填載 陳彥誌 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而要求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稍後乙○○返所後發覺前開黃色牛皮紙袋,因認有異送交組長丙○○處理,經二人當場開啟紙袋,發覺前開賄賂,遂即拒絕並送交政風系統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賄之現金六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內含現金六千元之黃色牛皮紙袋託馬維清轉交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其原本要將證明書、申覆書交給乙○○,並當面向其洽詢「得開立繼續經營中藥業務之公權力機關」為何,但一時不察,誤將其妻託其匯款之現金六千元放入該黃色牛皮紙袋內,後來久等乙○○不到的情形下,只好請馬維清代為轉交,而在交給馬維清時卻忘記將現金拿出來,等到至銀行匯款時遍尋不著該款,雖然懷疑可能在牛皮紙袋內,但因怕引起誤會所以才未打電話詢問乙○○,是以該款項絕非用來行賄之用;又其已明知衛生所稽查員並無開立「中藥從業人員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並繼續經營至今」證明書之權責,且其申請案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遭中醫藥委員會核退,其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覆,但中醫藥委員會是否於申覆時再行函請衛生所協助查核本非無疑,是其又何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乙○○請託?況開立上開證明書既非乙○○之職務範圍,則其行為應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經原承辦人張惠滿查核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遭中醫藥委員會駁回被告之申請,但被告得知此地段現由其處理後,即一直打電話向其詢問列冊證明處理的怎麼樣了,其告訴被告張惠滿已將資料都交給衛生局,但被告好像不相信,一直希望其能幫忙通過列冊申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其洽公回到辦公室時,發現桌上放置印有治本中藥行的牛皮紙袋,由於被告若按照正常程序,不應有任何公文資料直接交給稽查員,其懷疑有問題,逕將信封交給組長丙○○處理,經丙○○開啟信封後才發現有一個白色信封裝有六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九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維勳證稱:該地段原本由張惠滿查核,但張惠滿查完此案後就調走,只好請乙○○暫時管理這地段,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乙○○外勤回來後,將一個黃色牛皮紙袋拿到其面前,說張惠滿離職後被告數度打電話找她,還送資料過來,問其如何處理,其當場將牛皮紙袋打開,發現裡面有現金六千元,就送政風室處理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該六千元係要至銀行匯款而誤放云云,並提出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匯款委託書所載,該匯款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且匯款之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已與被告置入牛皮紙袋之六千元金額不符,況若被告確實於當日打算持現金匯款,理應將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均同放在信封內才是,豈有將六千元取出另置於信封內之理?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送牛皮紙袋後過幾天,有打電話給乙○○,黃惠纓直接將電話交給其,被告即詢問其案子辦的怎樣了,其反問被告牛皮紙袋內裝了什麼,被告說放了兩張文件,其問被告裡面為何會有錢,被告頓了一下,才說是放錯了,其告知全案已經移由相關單位處理,被告則掛斷電話,過幾天被告又打來,說那筆錢是他要去郵局或銀行存錢用的,並且要求返還該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若如被告所辯交付牛皮紙袋只是詢問「何謂公權力單位」,而非用以行賄,則當天未會晤乙○○後,來電應即詢問此問題,豈有詢問「案件辦的怎麼樣」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將現金六千元裝入紙袋內旨在向乙○○行賄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公告「藥事法第一O三條第二項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換照作業事宜」規定,申請中藥從業人員列冊登記案之作業程序為:先經中藥商公會初核,再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復核,彙總列報中醫藥委員會後,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審核結果核發證明書(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衛中會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證人即台北市中山衛生所第三組組長丙○○亦證稱:申請列冊中藥商需由中藥商公會統一向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申請,中醫藥委員會會行文給衛生所去現場查核申請人是否符合列冊中藥商之資格,第一線查核員會到現場勘查申請人有無營業事實,何時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各地衛生所雖無開立證明書之權責,亦無核發列冊中藥商之權限,然其在申請列冊中藥商案件中職司復核之業務,亦即當中醫藥委員會函請衛生所復核時,衛生所即應派員至現場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將審核結果彙總給中醫藥委員會決定,而九十一年五月間「治本中藥行」地段之列冊中藥商業務係由乙○○負責稽查管理,此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屬實,是以該地段列冊中藥商之審核為乙○○之職務範圍應堪認定,被告向乙○○行賄自構成行賄罪。
(三)雖被告辯稱:其申請案業經衛生所前稽查員張惠滿審核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遭中醫藥委員會核退,其雖提出申覆,然中醫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駁回其申覆案,顯見其並無向乙○○請託之必要云云,而否認其有行賄之動機。惟被告提出之申請,業經中醫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請衛生局派員查核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前是否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復並檢附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場查核之管理工作日記表,因衛生所稽查人員張惠滿在工作日記表載明「據甲○○君稱:自民國81年元月5日起便在本址經營中藥販賣業,至今且已於中國文化大學修畢中藥十六學分」,而未載明「經核屬實」或「經核無誤」,衛生局就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前開設中藥房擔任負責人一事未予確認,因此中醫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據前開查核結果核退被告申請案,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覆,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中醫藥委員會駁回申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衛中會藥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該函所附之申請書、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九OO一三七一二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四字第09140400700號函、管理工作日記表、申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經本院函詢中醫藥委員會關於「申請人提出申覆時是否會再函請衛生所協助查核」之疑義,中醫藥委員會回覆稱「因甲○○未就待確認事實提出新事證或其他公權力機關文件資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未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複查」(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衛中會藥自第Z000000000號函),足見若申請人申覆時提出新事證,則中醫藥委員會仍會依前開程序再函請衛生所人員查核,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覆遭駁回前之同月十五日將六千元交予乙○○,顯見係圖中醫藥委員會收到申覆案件再度函請衛生所人員複核,而乙○○前往查核時,能違背職務在管理工作日記表上確認被告符合資格,是以被告辯稱並無行賄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其中第二項移到第三項,然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按被告雖交付右揭財物予乙○○,惟乙○○並無收受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身分之該項消極要件,求科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賄之價值僅有現金六千元,且其僅企求乙○○於查核時能登載其符合規定以便列冊登記中藥商,其情節尚輕,行求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求行賄以取得列冊中藥商資格、所為影響公務員之操守、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扣案現金六千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行賄罪之規定,特別在條文中規定自首或自白之減輕或免刑,以鼓勵行為人犯罪後勇於認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本件犯行,本院認並無遽予自新而為緩刑宣告之合理事由,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